准贷记卡挂失后冒用损失承担的法律分析
在持卡人挂失后的24小时内,信用卡被冒用而造成的损失是一种客观存在,必须有人来承担。损失由冒用人来承担,这是天经地义的。但是,在没有查获到冒用人的情况下,这笔损失必然要由其他责任人来承担,而持卡人和发卡行都不愿承担本应由冒用人来承担的风险责任。到底应该由谁来承担损失呢?应该依据法律进行分析。我国《民法》中确定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当事人对于因自己故意或过失而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责任。持卡人作为信用卡占有者和使用者,应对自己的信用卡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如果因自己不慎导致信用卡丢失,持卡人有一定过失责任。因此,在信用卡丢失之后,持卡人应及时向发卡行挂失。如果持卡人未及时履行挂失手续,导致信用卡被冒用,持卡人有责任承担所产生的损失。所以,履行挂失手续之前的损失理应由持卡人承担。
而持卡人履行了挂失手续,就已尽了应尽的义务,不再存在过失责任。所以,持卡人不必承担挂失之后的冒用损失。
既然持卡人不必承担挂失之后的冒用损失,在非法冒用人未查获之前,只有发卡行来承担挂失之后的冒用损失了。此时,发卡行只能用经持卡人签名同意的章程来证明。要求持卡人承担在挂失后24小时之内的损失责任是有合同依据的。
发卡行制定的信用卡章程属于格式合同,而格式合同就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我国的《合同法》对格式合同进行了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另外,《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在合同双方发生纠纷时,《合同法》第41条明确规定: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对属于格式合同的信用卡章程,法院完全可以认为该合同出现了免除发卡行责任、加重持卡人责任、排除持卡人主要权利的条款,从而认定该条款无效。对该合同条款的解释双方发生争议时,法院也可以做出倾向于持卡人的解释。
由此,不难看出信用卡章程中的一句“信用卡挂失之前及挂失次日24小时内,所形成的挂失卡风险损失仍由持卡人承担”的免责条款,使得本来想推给持卡人的冒用风险,却不得不由发卡行承担了,这就是因合同部分失效而给发卡行带来的合同风险。
[本帖由帖主于 2008-05-27 编辑]